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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2租賃契約

A-2租賃契約

 


一、定義
我國《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
二、性質
租賃契約為財產契約,且係以物的使用收益為權利內容,且須占有標的物。
(一)雙務契約: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稱出租人、承租人。其必要之點,租賃為出租人以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須支付租金。
(二)有償契約:
租賃契約的租金,原則上是「後付主義」,而且「支付租金」與「使用收益租賃物」是具有對價關係的給付契約。若承租人無法順利使用租賃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亦為租賃契約中的瑕疵擔保問題。
(三)繼續性契約:
租賃固有「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分,但均須經過相當期限,所以屬於「繼續性契約」;而在繼續性契約才有「租期屆滿」、「契約終止的適用」。
(四)不要式契約:
要式契約,是指契約之成立需踐行法定方法始生效力,而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所以訂約時不依法定方式,仍可成立契約,只是契約內容還是要被強制規定調整。
(五)諾成契約:
租賃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待交付租賃物。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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