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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11不定期租賃

A-11不定期租賃

 

何謂不定期租賃:
一、根據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二、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未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繼續為使用收益,而出租人無表示意見,繼續收取租金,即屬法文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在民法上可分為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前者是有租賃關係存續期限的,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當然可以請求承租人搬遷;後者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出租人要終止契約的話,則必須受到土地法第100條或103條的限制。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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