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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13回復原狀

A-13回復原狀

 

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交還予出租人,此即所謂返還原狀。為確保出租人之權益,民法就此特別設立相關規範:
一、民法第432條第一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此即所謂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則上承租人未盡該保管義務或未依約定方法使用,致租賃物遭受非自然之損害,即應負起賠償責任。例如承租人於彈簧床上跳躍致彈簧損壞,或擅將租賃物讓與他人致出租人之所有權失其圓滿狀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283號判例)。
二、民法第431條第二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此典型案例即為承租人為租賃物更換新鎖,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將舊鎖換回,此時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回復原狀。又若是承租人欲取回所替換之新鎖時,按條文但書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即將舊鎖換上,始得為之。
三、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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