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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16違約金

A-16違約金

 

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的金錢。違約金與定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但違約金性質上為諾成契約,且其標的物限於金錢,如約定違約應為金錢以外給付者;則係準違約金。

違約金種類又分為二:
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既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否則其違約金之預定即失其意義。
二、懲罰性違約金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害賠償責任,則其違約金是為懲罰性違約金。既為懲性違約金,故除有違約金請求權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債權人之保障,更為優厚;然必須限於明示之情形,始得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交付為必要。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本條係強制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介入契約,當事人不得特約加以排除。違約金是否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務人所能享受的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時,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請求由法院酌減其數額。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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