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y home,

My life,

My love

最新消息

2017
-
01-01

A-18出租人主給付義務

A-18出租人主給付義務

 

一、租賃物的交付及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民法第423條)

(一)交付租賃物
(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

二、瑕疵擔保責任
租賃係有償契約,準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的規定。(民法第347條、349至353條)
(一)權利瑕疵擔保
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足以妨害其使用、收益」的權利(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
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租賃物一部或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如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除出租人已知者外,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怠於為此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怠於通知所受之損害。(民法第437條)
(二)物的瑕疵擔保
1. 交付前租賃物有瑕疵
出租人負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的租賃物的義務,故承租人對出租人有瑕疵修繕請求權。
2. 承租人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
3. 出租人的修繕義務
出租人既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出租人應負擔租賃物的修繕費用(民法第429條)。如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即從租金中扣減預先墊付之修繕費用)(民法第430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

三、出租人負擔稅捐義務
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本條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固得自由約定,但此為契約當事人間負擔問題,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不因此而產生異動。

四、費用償還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
歡迎加入 愛窩 line@好友ID: @iwowhouse 

或點選連結 愛窩官方LINE好友

愛窩提供的服務

#房屋管理#裝修改建#投資合作#平面攝影#法律諮詢#居家清潔

Facebook:套房管理 高雄租屋 愛窩
***********************************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