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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19出租人留置權

A-19出租人留置權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債權人為保障本身權益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有權不交還該物予債務人,其擔保範圍,應以債務之範圍為限。就不動產租賃行為而言,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可見不動產出租人可留置承租人之物件為擔保,出租人並得於「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取償。

租金係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留置權只是擔保,出租人留置承租人之物,並不當然使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租金債權,只要承租人提出擔保,即可消滅出租人的留置權(民法第448條)。承租人未提出擔保,承租人又「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取回留置物,則出租人的留置權並不消滅,出租人甚至可在承租人離去之後再合法地占有該擔保品,或是選擇終止契約。

但對於農地租賃出租人行使留置權,於土地法第118條另有規定,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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