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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7先訴抗辯權

A-7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係普通保證人本於其地位所特有之權利。若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又未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逕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時,保證人自得主張先訴抗辯而拒絕清償。然而,只要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如執行結果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保證人即無法再為主張先訴抗辯權,故該抗辯本質上係屬延期性而非永久性。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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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先訴抗辯權之消滅原因有以下幾種:
一、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此乃實務常見之消滅原因,保證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經口頭或書面為之,例如於契約書上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或同一責任」。須注意,先訴抗辯權一經拋棄,保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
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債權人無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債權人自當向保證人求償。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蓋此時債務人已失去償債能力而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故債權人自當向保證人求償。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者:指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債務強制執行且亦無第二項之情形發生時,因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以致陷於履行不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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