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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10租賃期間

A-10租賃期間

 

租賃契約中,雙方當事人訂定一定期間,於該期間內出租人交付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於該期限內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則雙方所約定之期間則為租賃之期間。如:自民國100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06月01日止。
租賃契約可分為定期限及未定期限,分述如下:
一、定期限:按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二、未定期限:未定期限之租約,不受民法第449條最長期限之限制。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三、簡言之,除租地建屋契約得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二十年之限制,或是不定期租約(因可隨時終止租約)外,其餘租賃契約均受二十年之限制,但當事人得於契約滿期前訂定新約,延長整體租用期間。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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