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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21承租人主給付義務

A-21承租人主給付義務

 

一、支付租金的義務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給付義務,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分四點言之:
(一)支付租金日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
(二)支付租金遲延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1項、第2項)。
(三)租金的減免昇降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四)租賃物一部滅失
租賃關於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

二、保管租賃物義務
(一)承租人的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
(二)就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
(三)失火責任
1. 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承租人,換言之,如承租人僅有輕過失致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對於出租人尚無損害賠償責任。
2.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台上1960號判例)。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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