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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24非法使用

A-24非法使用

 

就租賃契約而言,承租人具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按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方法可分為:
一、約定方法:
(一)承租人違反約定之方法而使用、收益租賃物時,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如:於租賃契約中約定不得在租賃房屋中開派對等,承租人違反其約定使用方法時,經出租人阻止後仍未依約定方法而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該租賃契約。
(二)於租賃契約中未約定方法者,則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方法為之。如:乳牛用於生產而非耕作,住宅用於居住而非營業、種大麻等。
(三)承租人如違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者,除有特約外,出租人不得逕行終止租賃契約,必須經出租人阻止而承租人仍繼續違反時,使得終止契約。
(四)承租人因違反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應按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法定方法
如房屋租賃或基地租賃之租賃物違反法令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103條第2款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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