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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25轉租

A-25轉租

 

轉租,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契約關係成立或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轉租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一、合法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非出租人有反對的約定外,則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則可將房屋一部分轉租於次承租人。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後,次承租人發生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應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在轉租的情形下,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雖然沒有契約關係,但次承租人係經承租人合法移轉占有租賃物並加以保管,屬承租人之使用人,所以次承租人若有故意過失,則承租人應與次承租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進而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二、不合法轉租
出租人若與承租人約定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次承租人,承租人仍將租賃物轉租於次承租人,出租人則可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相互之間,不合法轉租其法律關係如下:
(一)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關係
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轉租契約有效,出租人拒絕承諾轉租,並終止租約,而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第767條)時,次承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
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43條規定,對承租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則上,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請求交付轉租的租金。
(三)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的關係
出租人不對承租人終止契約時,則次承租人之租賃權既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而發生,在承租人有租賃權之期間,次承租人為租賃物之占有及使用、收益,其地位相當於承租人之履行輔助人,故出租人在對承租人終止租約前,不得逕向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若出租人已對承租人終止契約時,自得基於所有權,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其租賃物。
另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意旨:「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一般出租人於決定訂定租賃契約時,均會考量承租人之良莠目的、使用方法與支付能力,故租賃契約強調信賴關係之屬人性甚重,如允許承租人於訂約後,得將租賃權讓與他人,不啻變相剝奪出租人選擇承租人之權利,對於出租人之權利將有所損害,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見解,承租人非得出租人同意,應不得將租賃權讓與他人。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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