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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28保證人

A-28保證人

 

保證人,是指以自己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作擔保之人,亦即民法第739條所謂之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人。換言之,所謂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按民法第742條之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故基本上,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保證人均得主張之,如權利消滅之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等。又依同條第二項,於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時,保證人仍得主張之。至於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要屬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之權利。原則上,除法律另有規定,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其權利。

惟應注意,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除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外,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是以,連帶保證人所負的責任是和債務人相同的。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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