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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29連帶保證

A-29連帶保證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係保證人以自己之總財產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並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與不履行之責任;換言之,債權人毋庸先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即得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為全部給付,或併同起訴連帶保證人。由於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273條之規定,須當事人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成立如於契約上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等字樣。

原則上,連帶保證人僅就補充性的抗辯權如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而已,其餘一般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皆得主張之,如抵銷權〈民法第742條之1 〉、拒絕清償權〈民法第744條〉、時效抗辯等。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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