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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30代理權

A-30代理權

 

代理權係指代理人無論是否經由原所有權人之授權,但以本身之行為作為特定標的物之特定法律行為的所有權人代表,代行所有權人之權利的表現。
代理權可分為以下二種:
一、有權代理: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為區分標準。有權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一)意定代理:則由具有行為能力之本人授予他人代理行使權利。例如:長期在外國經商之人授權其友人代為管理在台灣之土地。
(二)法定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行為能力於法律上受有限制,所以必須透過法律指定一完全行為能力人代其行使法律行為。例如:五歲孩童無買賣之行為能力,如他要買東西必須尤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行之。

二、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權仍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中又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理」以及「狹義的無權代理」)
(一)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道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169條),這條的立法意旨,是因為本人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如果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二)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在此二種情況下,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另代理權的欠缺的情形可分為四種:1.未經授與代理權。2.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3.逾越代理權的範圍。4.代理權消滅。
(三)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分以下兩種:
1、效力未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分以下四點:
(1)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的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所以為不生效力為要件。
(2)須相對人為善意,並不知是無權代理,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3)依民法第110條所謂損害賠償,無論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相對人均可以主張﹔但信賴利益的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4)民法第110條規定於「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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