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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45不當得利

A-45不當得利


功    能:【名詞定義及解釋】        使用對象:【房客、房東、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居住使用、租賃關係結束】
關鍵字檢索:【不法使用、佔用、轉租】


不當得利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其性質是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成立要件分成三部分來探討,詳細分述如下:
一、「受有利益」是指因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總額為多而言。其不論財產積極增加,例如:財產之擴張;或財產消極增加,例如:應負擔之債務減少,皆屬之。至於受利益之原因、方法為何並無限制,舉凡因一定事實而受利益,均構成不當得利。

二、「致他人受損害」是指他方之既有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喪失而言。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和,同時也包含隨時可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故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侵害者即可認為損害已經發生。再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該因果關係須是由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始可成立不當得利。

三、「無法律上原因」是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受益人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方受損害,自應將利益返還,以維持公平。

至於不當得利之效力,依民法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一般類型不當得利之效力。原則上,其返還客體應以所受之利益為其範圍,若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即原物所生孳息或其他所得,則應一併返還之。但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事不能返還者,則應例外以價款償還之。而該價款之計算以原物不能返還時客觀上之交易價值為準;價款之計算時點,以價款償還義務成立時為判斷時點。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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