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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46侵權行為

A-46侵權行為


功    能:【名詞定義及解釋】        使用對象:【房客、房東、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居住使用】
關鍵字檢索:【隱私權,使用權,侵權】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侵權行為雖屬不法行為,與刑法上之犯罪行為須具違法性相同,但前者為民事責任,以保護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為目的;後者為刑事責任,以防衛社會,矯正或排除反社會性之人為目的。此外,侵權行為須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至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犯罪則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至於結果之是否發生,有時並非犯罪不可缺之要件。

侵權行為,有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別。一般侵權行為為民法第一八四條所規定,特殊侵權行為則規定於民法第187條至第191條。
一、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一)客觀方面:1.須為自己之行為,2.須侵害他人之權利,3.須有損害之發生,4.須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5.須行為為不法。
(二)主觀方面:1.須行為人有責任能力,2.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二、特殊侵權行為,除共同侵權行為外,其形態尚包括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行為能力欠缺者與無責任能力者之侵權行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因動物引起之侵權行為及因工作物引起之侵權行為等。

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必為加害人,但於特殊侵權行為,除共同侵權行為外,縱非為加害人,基於無過失責任原則之適用,亦得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侵權行為之效力為發生損害賠償權,其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除被害人外,包括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在內。但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同於一般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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