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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51侵占/竊占罪

A-51侵占/竊占罪


功    能:【名詞定義及解釋】        使用對象:【房客、房東、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租賃關係結束】
關鍵字檢索:【租約到期、佔用】


「侵占」是將所保管之物佔為己有,通常物是指「動產」;「竊占」則是不法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侵占,乃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進而改變其所有權之行為。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已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即應成立普通侵占罪。例如甲將機車借給乙使用並託其保管,甲事後卻不願歸還,對於乙而言,甲之行為即為侵占。

所謂竊占(刑法第320條第2項),係指未得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他人之不動產據於自己實力所支配。如擅自搬入民房居住、私行盜賣他人之不動產(30院2163解釋)。竊佔之手段則無限制,僅以該行為係破壞他人對物的支配權利,且移入自己的支配力量為已足;又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與行為人共有之不動產。如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於公寓大廈頂樓公共空間加蓋房屋、或未經同意於公寓住戶共有之地下室加裝鐵門上鎖。然應注意,依實務見解,擅自佔用大樓建物之外牆釘置廣告看板並未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權,故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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