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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53優先承買權

A-53優先承買權


功    能:【名詞定義及解釋】        使用對象:【房客、房東、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簽約過程、租賃關係結束】
關鍵字檢索:【土地租賃、土地買賣】


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租賃中僅於基地租賃主張,對於房屋租賃不適用。

依我國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當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欲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與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規定目的為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共有物使用關係。本項規定僅限於土地或建築物,不適用於動產。

共有人行使優先稱買權之要件:
一、使用優先承買權主體須為他共有人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的設立目的本為簡化共有關係而來,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當須出賣應有部分之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主張。
二、須以買賣為基礎
優先承買權的發生,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就應有部分為買賣時,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買權。
三、須依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應解釋為「同一條件」,包括價格以外之其他條件。多數人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以應有部分的比例定期購買份量。

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民法第426條之2及民法物權施行第8-5條第3項、第5項,分別設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應以具有物權效力的基地或耕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為優先。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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