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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01-01

A-55詐欺

A-55詐欺


功    能:【名詞定義及解釋】        使用對象:【房客、房東、業者、政府部門/研究者】
租賃行為週期:【簽約過程、居住使用】
關鍵字檢索:【口頭契約、租賃契約】


一、民法-詐欺行為
(一) 詐欺之意義
所謂的詐欺係指詐欺人故意欺罔被詐欺人,使陷於錯誤,並因之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由此可知詐欺行為之成立,須具備之要件如下:
1. 存在於詐欺人方面者
(1)須詐欺人有詐欺之故意:
至於所謂的詐欺之故意,即詐欺意思是可分為下列的兩段思考,a.須有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之意思。b.須有使被詐欺人因該錯誤而為之。因此構成詐欺故意,不但與刑法上的詐欺罪,有所不同且原不必如刑法上之詐欺,須有侵害相對人權之故意(參考民法第一八四條),只須其行為施行後,造成行為之相對人陷於因其詐欺而造成的損失即可,故此詐欺之故意,縱令存心有利於對人,亦不妨害其成立,因此民法上之詐欺,所重者在乎是否能妨害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自由,不過如僅有第一段之意思,而不含第二段意思者,則仍不能構成詐欺之故意。
(2)須詐欺人有詐欺之行為:
詐欺行為指相對人於行為人造成欺罔被詐欺人之行為而言,亦即以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或是本己錯誤而又加深,其錯誤、或保持錯誤之狀態,而積極的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之行為均是,也至於默示,非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事實之義務,而故為沈默時,則並不當然成為詐欺,此是因為此種行為上的沈默是不含有意思表示在內之故。
2. 存於被詐欺人方面者,其要件亦可分為二,以下分述之
(1) 須被詐欺人因詐欺而陷於錯誤:
詐欺人先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後始談到相對人是否因為陷於錯誤,且若相對人並未因之而陷於錯誤,或雖陷於錯誤,但其錯誤並非因詐欺所致者,則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亦不能成立,易言之,錯誤須與詐欺二者有因果關係始能造成,不過錯誤雖非由於詐欺而,但因詐欺之故,致錯誤之程度加,即本應發現起因於詐欺而不得發現者,則詐欺亦非不可成立。
(2) 須被詐欺人因錯誤而意思表示
詐欺之成立,除上述詐欺與錯誤間有因果關係外,更須錯誤與意思表示間亦有因果關係始可。申言之,被詐欺人觀念已陷於誤,但並未因為表示,或雖有意思表示,但非錯誤而來者,則詐欺均不能成立,固不待言。
(二) 詐欺效力
1. 對於當事人間之效力
當事人間之效力,視施行詐欺行為者,為何人,而有不同:
(1)施行詐欺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時,則表意人不拘何種情形,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施行詐欺如為當以外之第三人時,則又因該有無相對人而有區別,如有相對人者,則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否則不得撤銷,蓋相對人如為惡意,反較表意人應受保護,至於相對人時,則詐欺縱為第三人所實施,表意人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 第三人之效力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可否對抗第三人,則視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抑或為惡意而有所不同,第三人如屬善意第三人,則不得與之對抗。例如甲原有一間房子,因被乙詐欺而讓其房屋於乙,乙受讓該房子後,復又轉讓於丙,若丙不知甲有被乙詐欺之情事時,即善意第三人,此時甲行使撤銷權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歸無效,但甲不得以其無效,向丙對抗,易言之,即不影響乙丙間買賣之效力,甲只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但丙若屬惡意,則不受此保護。
3. 撤銷權除斥期間
表意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有撤銷之權撤銷其行為,固不待言,此撤銷權之行使,依我民法第九三條規定:「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上做此規定,仍為免表意人之撤銷權,若永久存續,則不免妨害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即永不確定,實屬有害交易,實為不妥,故民法上設此期間限制,之以救其弊,此之一年之期間係自發見詐時起算,而不自意思表示時起算,惟詐欺如一日不發見,則該意思表示,即永有撤銷之可能,對於佼易之安全,亦屬莫大之威脅,故同條但書又有十年之規定,即自意思表示後,已經過十年而未發見,縱令此後再發見,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刑法-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所處罰者乃詐欺行為。刑法第339條有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行為,指的是行使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處分,進而使相對人本身或第三人蒙受損失。按行使詐術,指的是傳遞與事實相左之資訊,而其方式不限,以作為或不作為透過文字、言語、行動等傳達皆可,例如賣方或仲介隱瞞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或其他因交易習慣上對於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者。次按所謂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行使詐術的相對人主觀上所認識的情狀與客觀上的事實不一致,亦即相對人因行為人所傳達之不實資訊而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又相對人因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上處分,不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必須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若非自願者,則非本罪所欲處罰之行為。舉例言之,甲欺騙乙謂其所持之物品屬違禁品,若不交付遮口費則將告發警局,此等案件是否該當普通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賴於相對人交付財物時是否出於自願,若係因甲之脅迫行為致乙不得已而交出財物,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若乙係因全然相信甲之言論而交付財物,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由於本罪條文第一項所罰之詐欺取財罪與第二項所罰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大致相同,故此不另贅述。僅須注意,詐欺得利罪毋須相對人交付財物,只要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利益即可,例如取得債權等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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