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法自治,指個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負責地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此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旨在保障實踐個人的自主決定及人格尊嚴。私法自治原則體現在各種制度之上:
(一)遺囑自由,即個人於其生前,得以遺囑處分財產,決定死後其財產的歸屬(民法第1186條以下)。
(二)契約自由,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153條、第421條)
私法自治的精義在於「個人自主」。個人既能自主決定,就其行為理應「自我負責」,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安全亦需兼籌並顧。
二、契約自由,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其基本內容有四:
(一)締結自由:即締結契約與否,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二)相對人自由:即與何人締結契約,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
(三)內容自由:即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四)方式自由:即契約原則上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
(五)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的內容,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合意解除)。
以契約自由為基礎的私法自治,有助於促進市場經濟的運作,不受國家的統制或支配,得經由個人意思決定、市場自由競爭,對勞力、資本等社會資源作更有效率的分配和利用。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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