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附隨義務,乃以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取最大之滿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的義務。例如店面出租人應負有協力輔助承租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臺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或易碎物品的出賣人應負有妥善包裝,使買受人得安全攜回之義務;又或出賣人應負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避免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而受傷害的義務。 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時,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其損害僅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倘若該附隨義務之違反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債權人應有解除契約之餘地。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租屋資訊網 http://houserent.cpam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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